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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9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林家妤(原姓名林家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