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9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被 告 謝幸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奎宏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謝幸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奎宏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謝幸蓉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瑄品公司)、陳奎宏、謝幸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瑄品公司、陳奎宏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5,281元,及其中216,960元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4月3日具狀追加謝幸蓉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瑄品公司、陳奎宏連帶給付120,403元,及其中115,955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瑄品公司、謝幸蓉連帶給付104,878元,及其中101,005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信用卡契約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奎宏、謝幸蓉於108年12月
間獲被告瑄品公司授權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陳奎宏、謝幸蓉未依約繳款,分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03元(含本金115,955元)104,878元(含本金101,005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又瑄品公司就上開信用卡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