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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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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奧創獨角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輝 
被      告  杰瑞興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533元,該項裁定已為送達原告,此有本院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可稽,原告雖提起抗告,但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35號裁定抗告駁回,是原告即應依前揭本院裁定補繳,始為法,原告仍未補正,其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結果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仍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