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許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
○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06%),共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108年10月16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1,482元,利息1,516元,合計212,998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3,8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