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2555號
即原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
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3年7月3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
上訴人
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佐,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