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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      告  沛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龍掌 
被      告  連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52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沛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沛桔公司)邀同被告連育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75%),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沛桔公司僅繳納部分本息至112年6月24日止,今尚積欠221,529元未為給付。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