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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江宜芳 
            李世民 
被      告  林其永 


            熊麗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其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996元,及其中新臺幣257,833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其永、熊麗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0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其中新臺幣3,0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其永負擔,其中新臺幣1,0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其永、熊麗儀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其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142元,及其中257,833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林其永應給付原告281,996元,及其中257,833元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其永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105年6月6日、105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107年3月29日邀同被告熊麗儀為附卡持有人,亦向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約定正卡持有人就其自己與附屬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之全部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林其永、熊麗儀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