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98號
原 告 陳庭安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兩造均不爭執訂有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
定型化契約(下簡稱
系爭契約),依該契約
被告就原告所申設之遊戲角色應持續提供遊戲服務(下簡稱系爭遊戲),
惟因被告認定符合相關契約終止事由,並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與被告調處後,被告仍以案件編號:GTWZ000000000000遊戲橘子客服中心信件以原告遊戲行為異常逕行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信件回覆(本院卷第31頁)
可稽。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尚有爭議,倘未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到侵害之危險及不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代理之系爭遊戲玩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原告以會員帳號「mills0826」登入系爭遊戲,欲以遊戲角色id:「祤墨c」遊玩系爭遊戲;
詎料,原告於未違反任何遊戲規範之情況下,以系爭會員帳號登入系爭遊戲時竟發現
上開帳號遭被告永久鎖定。原告並於113年1月31日18時4分向被告詢問遭永久鎖定之原因,原告竟於113年1月31日20時11分收受被告終止系爭遊戲合約之通知信並表示,「親愛的會員您號,關於您來信反映的問題,
經查詢您所提供的帳號『因遊戲行為異常』,依官方判定嚴重違反遊戲管理規則,逕行終止遊戲合約,此遊戲帳號無法再次登入。…」
云云(原證2號)。原告為爭取合約上之權益,原告屢次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皆無果,是原告依法提起確認訴訟,並於契約上存在前提下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
⒈確認原告以會員帳號「mills0826」與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存在。
⒉被告應繼續履行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並繼續提供會員帳號「mills0826」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遊玩被告代理之系爭遊戲時,經被告官方偵測系統偵測出使用非法之外掛程式,故被告依定型化契約第22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遊戲契約。
㈡本件針對原告使用外掛程式之稽核取證過程,係基於原告同意,無侵害原告
隱私權之疑慮。
㈢本件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及「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相關規範。
㈣被告依法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原告確實於蝦皮賣場購買系爭外掛程式並下載安裝後,透過被證1之偵測系統及程序,偵測出原告於遊戲內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紀錄,若被告從未於遊戲內使用系爭外掛程式,偵測系統根本不可能產出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明確時間點、IP位置及存放路徑等紀錄(被證3),
是以,該官方偵測系統偵測之容錯率微乎其微,況目前亦無發生偵測錯誤之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報告既抗辯原告在遊玩系爭遊戲時,使用非遊戲中之程式(下簡稱非法外掛)遊玩,經被告偵測後解除系爭契約,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原告在遊玩系爭遊戲時,使用非遊戲中之程式(下簡稱非法外掛)遊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7頁第7、9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4月2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因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認為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他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逾時提出之該造於113年4月2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
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
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
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
輕過失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
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3月2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2598號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兩造分別於113年4月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1、75頁),然
迄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至於兩造已遵期提出者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評價容后述之,被告113年4月26日後逾期提出之被證4至被證8、附件3至4,為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適時審判之權利,且本院業已諭知113年4月26日起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不應審酌,見本院卷第157頁)。
⒍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
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兩造為相當之闡明,該造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該造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該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⒎本院業已如附件對被告予以闡明,又於113年4月25日當兩造改為均行使責問權時再次闡明,並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為言詞辯論當日,從而,被告113年4月26日後逾期提出之被證4至被證8、附件3至4,為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適時審判之權利,並維護司法之公信力,被告前揭證據不應審酌。
㈢因原告於遊玩系爭遊戲時使用遊戲不允許之外掛程式,被告自得依定型化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遊戲契約:
⒈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
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次按「…
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包括但不限於有提供同步、連動、操作優化、多工、點擊、輔助或其他類似功能之實體物件或虛擬程式)進行遊戲…
違反規定者,本公司將逕行終止遊戲服務」、「玩家不可直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一經發現,將處罰終止遊戲合約…」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條亦有分別約定。按網路遊戲建立之虛擬世界中,各玩家彼此間,在遊戲角色之能力培養過程,除有合作關係外,亦具有競爭關係。
玩家常因為彼此之競爭關係或練功、打怪涉及重覆性質高、遊戲時間過長等因素,因此便想透過被告所不允許之連點或外掛程式,加速其練功、打怪或反覆從事某一行為之效率,從追求效率之觀點而言該行為無可厚非,亦符合人性,但就商家而言使用外掛程式將嚴重縮短遊戲之壽命,兩相如何取便視契約之約定。從而,被告維護網路遊戲中各玩家之公平性,倘有玩家擅自使用外掛程式等不符遊戲規則之不當手段,使遊戲角色之能力培養產生異常,造成不公平競爭,除對遵循遊戲規則之正當玩家不公平外,亦使網路遊戲遊玩之娛樂性質崩解,當原告按下同意鍵後,自願受該契約與規則之拘束,原告不同意按下同意鍵,就不至於遊玩該遊戲,此約定尚屬互惠公平。從而,被告所為前開約定並於「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針對玩家如有疑似利用外掛或不當程式(例如:自動練功、吸怪等…)進行遊戲之情形,第1、2種稽核方式為遊戲管理者直接對玩家實施測試,屬於遊戲管理者之人為稽核,第4種為遊戲系統直接判斷玩家之遊戲
記錄異常,屬遊戲系統稽核,而第3種則先針對玩家不正常遊戲狀況記錄後,經遊戲管理者確認玩家是否使用外掛程式不當進行遊戲後,方進行處罰,均屬合理、正當,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縱然被告主張系爭定型化契約第3條約定遊戲管理規則為契約之一部,但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最終法律效果上係剝奪消者於契約上之權利,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8條第3項第2款本文及但書所示,原則不允許企業經營者(即被告)以單方面之管理規則直接剝奪消費者(即原告)於契約上之權利,除企業經營者符合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9條之約定,給予消費者通知並改善之機會,然而遊戲管理規則第9點單方面增加諸多系爭定型化契約所無且係對消費者未盡公平合理之單方面義務,且於消費者未履行該不公平義務之情況下無論實情如何,直接視為消費者使用外掛程式,進而賦予企業經營者得終止系爭遊戲契約,而剝奪消費者根據系爭契約所能享受之權利,此亦有違系爭定型化契約第18條之規定,而應屬無效,法理至明」云云(本院卷第203頁),並未審酌玩家使用非法外掛程式,將縮短遊戲之壽命,對未使用該外掛之玩家亦不公平,原告所言並非可採。
⒉被告抗辯稱:本件之官方偵測系統運作模式為被告之工程師會定期觀測遊戲玩家通常都使用何種非法外掛程式,並向外掛程式賣家購買該款外掛程式後,將該非法外掛程式之程式檔案下載並上傳至被告系爭遊戲之官方偵測系統,該偵測系統便能判讀該非法程式之程式碼,故
嗣後若有任一玩家使用該非法外掛程式,該系統便會自動記錄是哪個玩家使用哪個非法外掛程式,並產出該玩家使用非法程式之相關紀錄等語,其抓取玩家使用外掛之方式,合於現今之遊戲作為、科學及邏輯,參酌被告購買該遊戲之版權定不希望玩家為了一己之私而破壞遊戲之公平性並縮短該遊戲之壽命,故
被告以被證1至3以前開偵測系統偵測到外掛之程式,藉以認定原告使用外掛程式,合於現今之科學及邏輯,洵屬合理正當,其抗辯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
①被證1至被證3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云云,然被證1至3既為被告所製作,自取得形式上真正。原告應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然本院已敘述該等證物可採之理由,理由均如上述,茲不贅。
②原告又主張被告侵入其電腦,損害其隱私權云云。但本院前已述及,被告購得該外掛程式後,由被告端偵測玩家有無使用該外掛程式檔案,偵測到原告使用該外掛程式遊玩時,始查得原告電腦C槽內有外掛程式,原告先有不法行為,不論是「不法之行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法諺,或從被告從眾多玩家中搜尋使用該非法程式之玩家,就查獲玩家使用外掛之方法觀之,被告
縱有該行為(假設語氣),亦屬被告為維護其本身遊戲品質之措施,原告之該項主張為無理由。
③原告再主張系爭定型化契約中第22條第3項第2款
所稱「利用」僅指「使用」云云,然該利用外掛程式自兼指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散佈…等行為,原告之該項主張,不
足憑採。
④原告另主張自動偵測即不可避免將出現錯誤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判決並非敘及自動偵測出現錯誤者,至於該等件法官另採擇該案玩家有不正常之舉動之證據(包括但不限於,如:
勘驗…),並非敘及自動偵測出現錯誤,反而能證明自動偵測不會出現錯誤;加以,被告已言查獲外掛之方法,該方法已合乎現今之電腦科學及邏輯,原告自應舉證說明該自動偵測會出現錯誤、該偵測程式錯誤機率極高…等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將偵測程式送鑑定…),原告既逾期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該項抗辯為真實,原告之該項主張為
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⑤末者,原告復主張:系爭遊戲迄今已風靡全台約20年,全國遊玩人數更高達數百萬人,消費者除於遊戲中遊玩獲取「一般性虛擬道具」外,多數消費者更透過新臺幣購買企業經營者所發售之遊戲點數進行機率型抽獎而獲得所謂「現金道具」並存放於消費者自身之遊戲帳號中,使消費者之帳號於公開交易平台上得高達一定之價值(數千至數百萬元均有可能)等語。然本院亦知曉現今之遊戲生態分為重度課金玩家、輕度課金玩家、非課金玩家,因原告對遊戲之鐘愛而儲值購買官方之道具或是私下向他玩家購買稀有道具,被告經營遊戲讓部分玩家使用大量金錢遊玩,屬於道德層次與經營風格之問題,本院不作評論,但該事實僅能證明原告對系爭遊戲之喜愛,花費許多金錢在該遊戲上,如今帳號卻遭被告停權等令原告覺得不公平
等情,然上述事由均與契約之履行無關,不能作為原告使用外掛之理由,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⒈確認原告以會員帳號「mills0826」與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存在。⒉被告應繼續履行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並繼續提供會員帳號「mills0826」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件(本院卷第63至7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
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
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為被告代理之系爭遊戲玩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原告以會員帳號「mills0826」登入系爭遊戲,欲以遊戲角色id:「祤墨c」遊玩系爭遊戲;詎料,原告於未違反任何遊戲規範之情況下,以系爭會員帳號登入系爭遊戲時竟發現上開帳號遭被告永久鎖定。原告並於113年1月31日18時04分向被告詢問遭永久鎖定之原因,原告竟於113年1月31日20時11分收受被告終止系爭遊戲合約之通知信並表示,「親愛的會員您號,關於您來信反映的問題,經查詢您所提供的帳號『因遊戲行為異常』,依官方判定嚴重違反遊戲管理規則,逕行終止遊戲合約,此遊戲帳號無法再次登入。…」云云(請詳原證2號)。原告為爭取合約上之權益,原告屢次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皆無果,是原告依法提起確認訴訟,並於契約上存在前提下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並提出[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遊戲橘子客服中心電子郵件截圖、帳號畫面截圖、遊戲畫面截圖1幀、8591寶物交易網販賣資訊等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恢復原告之帳號,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契約之所有相關文件,並具狀陳述在遊戲登入時有無告知契約約訂之相關事項及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在該遊戲「何時行為異常」、「如何行為異常」、「判定行為異常之標準為何」(如:遊戲可否使用連點程式?外掛程式?或其他輔助程式?…如不得使用,係規範於契約何處?消費者能否知悉?又判定消費者是否行為異常,是否以被告判斷行為異常為已足?被告應將原告行為異常之電磁資料、錄影檔、原告曾電話或親至被告公司處之錄音檔…等資料提出,如係影音、檔,請按錄音、影規則提出之,並敘明是否聲請鑑定),如被告逾期提出或未提出前揭資料,本院得認為原告該帳號遊戲時行為並無異常,請被告特別注意…;⑤原告計算訴訟標的為20萬元,係以8591寶物交易網予以核算,被告有無爭執?如有爭執,有何意見?並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⑥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本院已命被告提出原告行為異常之電磁或影音資料,原告是否聲請鑑定?並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原告遊玩該遊戲是否使用連點程式?外掛程式?或其他輔助程式?…並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
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
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4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
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
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4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
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
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
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
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
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
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
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
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4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
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
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4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4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4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
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
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