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05元,及自民國93年9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8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21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後富邦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0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268,355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87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