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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謝秉蒼(原名:謝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05元,及自民國93年9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21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後富邦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0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68,355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8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