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2635號
原 告 小金井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伯特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二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合約管轄: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
足證二造間就
上揭合約書之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