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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錢幸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655元,及其中新臺幣395,148元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3,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423,655元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