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金鐘
徐瑞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鐘前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徐瑞鍈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附卡,依約
正卡持卡人或
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款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
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會員消費明細表、會員繳款明細表、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明細表、債權金額計算書、請求金額明細表、債權計算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5,07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