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9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6,662元,及被告益銘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及被告許志成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益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銘公司)邀同被告許志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REA-3775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訂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共36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9,650元,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承租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承租人(即被告)同意出租人的逕行提前終止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第二年内終止租約之租賃車輛折舊補償金=未到期金總和*50%」。詎被告益銘公司因無力繳付租金,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依約取回系爭車輛,已符合原告得逕行終止租約之事由,是原告於前開日期取回系爭車輛前,由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總租期36期,被告已繳付11期租金,繳繳付租金3期又17日,剩餘租期為21期又13日,故
被告應繳付3期又17日租金212,752元〔(59,650元×3期+59,650元(17/30日)=212,752元〕、系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共639,249元〔59,650元×剩餘租期21期×50%+59,650元×(13/30)×50%=639,249元〕、租金
遲延息3,873元、罰單(含停車費)及拖車費20,788元,以上合計876,662元,扣除被告起租前繳付保證金100,000元,尚不足776,6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6,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協尋車輛通知表、
存證信函、繳款明細、罰單、拖車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6,662元,及被告益銘營造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23日起,及被告許志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