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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9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益銘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6,662元,及被告益銘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及被告許志成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銘公司)邀同被告許志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REA-3775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訂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共36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9,650元,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承租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承租人(即被告)同意出租人的逕行提前終止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第二年内終止租約之租賃車輛折舊補償金=未到期金總和*50%」。被告益銘公司因無力繳付租金,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依約取回系爭車輛,已符合原告得逕行終止租約之事由,是原告於前開日期取回系爭車輛前,由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總租期36期,被告已繳付11期租金,繳繳付租金3期又17日,剩餘租期為21期又13日,被告應繳付3期又17日租金212,752元〔(59,650元×3期+59,650元(17/30日)=212,752元〕、系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共639,249元〔59,650元×剩餘租期21期×50%+59,650元×(13/30)×50%=639,249元〕、租金遲延息3,873元、罰單(含停車費)及拖車費20,788元,以上合計876,662元,扣除被告起租前繳付保證金100,000元,尚不足776,6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6,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協尋車輛通知表、存證信函、繳款明細、罰單、拖車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6,662元,及被告益銘營造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23日起,及被告許志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
合    計            8,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