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車輛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第13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正翔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公司)、陳燕慧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4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請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翔公司邀同被告陳燕慧為連帶
保證人,一同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及113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共60月(期),租金為每月14,600元;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及113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共60月(期),租金為每月16,800元;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28日
起至114年7月27日及114年7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7日止,共60月(期),租金為每月27,900元。
詎正翔公司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遂終止系爭租約,並分別於112年11月7日、8日、13日取回系爭A車、B車及C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通行費用共961元(含系爭A車786元、系爭C車175元)、所欠租金共81,580元(含系爭A車:
26,280元、系爭B車16,240元、系爭C車39,060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共833,642元(含系爭A車191,260元、系爭B車269,080元、系爭C車373,302元)、配鎖重置費共3萬元(含系爭A車15,000元、系爭C車15,000元),合計946,183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行照、
強制險收據、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欠費已繳紀錄、應收展期餘額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均
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
946,183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給付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6,18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
合 計 10,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