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7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鴻安 

被      告  正翔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正翔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公司)、陳燕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6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請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翔公司邀同被告陳燕慧為連帶保證人,一同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及113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共60月(期),租金為每月14,600元;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及113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共60月(期),租金為每月16,800元;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約定租期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7日及114年7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7日止,共60月(期),租金為每月27,900元正翔公司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遂終止系爭租約,並分別於112年11月7日、8日、13日取回系爭A車、B車及C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通行費用共961元(含系爭A車786元、系爭C車175元)、所欠租金共81,580元(含系爭A車:26,280元、系爭B車16,240元、系爭C車39,060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共833,642元(含系爭A車191,260元、系爭B車269,080元、系爭C車373,302元)、配鎖重置費共3萬元(含系爭A車15,000元、系爭C車15,000元),合計946,183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行照、強制險收據、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欠費已繳紀錄、應收展期餘額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均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946,183元,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給付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6,18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 
合    計               10,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