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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3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湯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1元,及其中新臺幣104,392元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