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林雨蓉 
訴訟代理人  慶曼麗 
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莊坤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工程款專屬管轄事件,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更正被告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有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公務所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