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林雨蓉
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工程款,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更正被告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有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公務所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