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81號
原 告 楊秉承即鑫承科技工程行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竣軒宅急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孫瑜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簽訂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鑫承工程行協助維護校園EMS設備,最上包公司則為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其大公司)每月維護費用為新臺幣23萬元(未稅)。合約訂定後,原告即每月依約履行合約內容並直接將完成之工作交付予斯其大公司,
被告竣軒宅急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竣軒公司)則將稅後工程款24萬1500元匯入原告帳戶內,自112年1月起至4月止,於112年1月6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6日各別匯入24萬1500元至原告鑫承工程行臺灣銀行帳戶內(戶名:鑫承科技工程行楊秉承;帳號:000000000000;原證2)。
詎原告如常完成112年5月份之維護校園EMS設備工作後,被告竣軒公司仍遲不付款,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原證3)應速予給付工程款後,被告竟以原告未完成112年5月份之維護事務、未依規定檢附資料驗收等,拒絕給付該月份之工程款。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南投校園設備維運事務,並在檢附相關文件經被告驗收後,才能依約請領款項,系爭合約書為「
承攬」契約性質。
㈡原告
迄今「未」舉證完成112年5月南投校園EMS維運工作,甚至被告早已自行委請他人完成當月份維運事務,並據此支付鉅額開銷,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再行給付
報酬。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符合系爭契約之請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3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5月1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64頁第5行,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但計算證據契約成立之日期,依附件闡明之方式計算,自從寬以言詞辯論之日113年5月2日起算7日即113年5月9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3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
乃逾時提出,
非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且妨礙
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
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
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
輕過失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
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03年4月1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2781號對原告闡明:「…
依兩造契約第6條約定:「契約價金給付與驗收方式:(1)工程驗收方式:每日乙方現場施工完成後需進行拍照佐證,並經由LINE通知甲方專業人員確認後,填妥施工紀錄單(如附件一)由甲方簽核確認。 (3)請款方式:乙方應於次月5日前提出統一發票並佐以上述第一點佐證資料,甲方於收到發票審核無誤後於該月10日前付款」,足徵原告應每日拍照,並經由LINE通知被告確認後,填妥施工紀錄單(如附件一)由甲方簽核確認,卷內並無該等資料,請補正之,並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傳訊證丙、丁,並行對質程序,聲請時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④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竣軒公司竟以原告鑫承工程行未完成112年5月份之維護事務…」,所指究為何?如原告已完成該維護事務,並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其餘均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4月1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13頁),然迄113年5月10日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提出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EMS校園冷氣案維運合約(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鑫承工程行臺灣銀行帳戶明細影本(本院卷第31至37頁)、原告鑫承工程行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竣軒公司寄發之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516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39至47頁)及聲請函詢斯其大公司(本院卷第159、173頁)、傳訊證人魏宏華(本院卷第173頁)為證(該等證據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其等皆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之事實),其餘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
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原告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
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⒍本件兩造爭執甚烈者,係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本院簡易庭之收文章)聲請調查證據函詢斯其大公司
云云,然本院曾如附件之計算方式,自以被告最後提出證據並證據方法之日(即113年4月25日,本院卷第133頁,惟被告未提出原告之收受日期),自從寬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5月2日)起算7日,以之計算為5月9日為證據及證據方法提出之末日,故原告該聲請,本院仍應審酌,惟係不必要之證據方法,亦屬摸索證明,不應准許,茲敘述理由如后: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該所謂不必要者,乃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或不影響裁判基礎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可參,故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抑或是意圖延滯訴訟而無礙裁判基礎者,法院自毋庸為調查,藉以維持訴訟審理之進行。
②所謂摸索證明,
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
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蓋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
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事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當事人於此情形調查證據。又摸索證明涉及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及訴訟上之證明權與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及第3人之自由權、名譽權、
隱私權、營業秘密權等權利間之衝突與調協。其且與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義務、訴訟促進及訴訟經濟之訴訟法基本要求、
權利濫用禁止與
誠信原則等在理論上有一定之緊張之關係。有關於摸索證明之禁止同為我國實務上所採,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54號、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即是,另可參酌學者姜世明教授,成大法學第8期,第43至108頁同此意旨。
原告並未提出已完工、驗收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其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及完全義務」,其希藉由調取斯其大公司與被告之契約等以獲取訴訟資料,惟縱使斯其大公司曾給付工程款給被告,也不代表是原告完工,可能是原告請他人完工所致;況且兩契約條款可能不相同,自無法從該調查證據,獲取認定原告完工經被告驗收之資料,從而,原告該項證據方法之聲請,顯屬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②次按「基於
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
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故
當事人不得以他人間契約內容,作為其權利主張及拘束相對人之依據,因此,原告之函詢並無必要。
③斯其大公司為第3人,為何可認定兩造是否完工?是否驗收?(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原告聲請之第2、4點、本院卷第173頁,原告
聲請狀第3點)兩造並未選定
鑑定人為斯其大公司,若未經被告之同意,逕詢問其是否完工、驗收無異將其認定為鑑定人,未免未尊重被告之程序保障(況且,被告已明示拒絕);再者,斯其大公司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
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④原告雖聲請函詢斯其大公司,要求其說明該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以及該公司有無驗收並給付工程費用予被告云云。
惟查,
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只具有相對性效力,有無履約應依各自契約為認定,故
原告是否有完成驗收程序,以及被告是否有給付報酬義務,均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作判斷,核與斯其大公司無涉,
更不得以斯其大與被告間如何約定,以及有無給付金錢給被告,作為原告有完成本件維運工作之依據,故原告所為聲請函詢斯其大公司請求,與其所載待證事實間毫無關聯,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無調查之必要。 ⒎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魏宏華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本院業已如附件對原告為闡明,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致本院無從知悉與認定其傳訊之妥當性,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也不知道該證人與原告證明完工驗收有何關係,證人也不是本件之鑑定人,若詢問其本件是否完工驗收等法律問題亦不適當…),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故原告之該聲請應予駁回。
⒏至於原告提出之原告鑫承工程行臺灣銀行帳戶明細影本(本院卷第31至37頁)僅能證明其帳戶資金進出情形,要與原告完工、被告驗收之事實無關;原告鑫承工程行寄發之存證信函僅為原告於訴訟外之單方陳述,被告既予否認,則無法證明原告曾經完工、被告驗收之事實;被告竣軒公司寄發之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516號存證信函影本,亦無無法證明原告曾經完工、被告驗收之事實。
⒐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5月1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64頁第5行,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但計算證據契約成立之日期,依附件闡明之方式計算,自從寬以言詞辯論之日113年5月2日起算7日,即113年5月9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3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承攬,除須完成一定工作外,尚須有給付報酬之約定,如僅完成一定工作,而未約定給付報酬者,非屬承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若當事人間簽立勞務供給契約,約定於一定工作完成後才能請領報酬者,即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
經查,參酌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6條第1、3款約定所載:「…乙方(即原告)維護完成後,
需由甲方(即被告)確認連線。…」、「…工程驗收方式:
每日乙方現場施工完成後需進行拍照佐證,並經由LINE通知甲方專業人員確認後,填妥施工紀錄單由甲方簽核確認。…請款方式:乙方應於次月5日前提出統一發票並佐以上述第1點佐證資料,甲方於收到發票審核無誤後於該月10日前付款。…」(本院卷第27至29頁),
原告在完成設備維護工作後,依照合約書所約定應「請求被告確認連線」,並「填載施工紀錄單」及「拍照」後,連同統一發票交由被告進行驗收程序,經被告確認完成工作後才會依約給付款項,依照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合約書與「承攬契約」性質相符,應依照民法中相關規定為適用。
⒉本院已對原告為附件之闡明,原告自應提出「被告確認連線證明」、「填載施工紀錄單」及「完工相片」供被告驗收後,才可依約以統一發票請求報酬,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上開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⒊
綜上,應認原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件(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
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鑫承科技工程行(下稱鑫承工程行,附件2)與被告竣軒水電宅急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軒公司,附件3)於民國111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鑫承工程行協助維護校園EMS設備,最上包公司則為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其大公司,附件4)每月維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稅),
合先敘明。自合約訂定後,原告鑫承工程行即每月依約履行合約內容並直接將完成之工作交付予斯其大公司,被告竣軒公司則將稅後工程款24萬1500元匯入原告鑫承工程行帳戶內,自112年1月起至4月止,於112年1月6日、同年2月6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6日各別匯入24萬1500元至原告鑫承工程行臺灣銀行帳戶內(戶名:鑫承科技工程行楊秉承;帳號:000000000000;原證2)。詎原告鑫承工程行如常完成112年5月份之維護校園EMS設備工作後,被告竣軒公司仍遲不付款,經原告鑫承工程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竣軒公司(原證3)應速予給付工程款後,被告竣軒公司竟以原告鑫承工程行未完成112年5月份之維護事務、未依規定檢附資料驗收等,拒絕給付原告鑫承工程行該月份之工程款(原證4),原告鑫承工程行謹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理由部分:
⒈按系爭合約第5條:「乙方(維護)費用為每月新台幣230000元整(未稅)」、第6條:「契約價金給付與驗收方式:(1)工程驗收方式:每日乙方現場施工完成後需進行拍照佐證,並經由LINE通知甲方專業人員確認後,填妥施工紀錄單(如附件一)由甲方簽核確認。 (3)請款方式:乙方應於次月5日前提出統一發票並佐以上述第一點佐證資料,甲方於收到發票審核無誤後於該月10日前付款」。
⒉原告鑫承工程行每月依系爭合約內容履行,每月所完成之工作亦交付予斯其大公司,被告竣軒公司亦自112年1月起至4月止,按月匯入241,500元工程款項至原告鑫承工程行臺灣銀行帳戶內,雙方並有一聯繫工作用之LINE群組,作為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合約第6條「驗收方式」之用。詎原告鑫承工程行如常完成112年5月份之維護校園EMS設備工作後,被告竣軒公司仍遲不付款,經原告鑫承工程行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竣軒公司竟以原告鑫承工程行未完成112年5月份之維護事務、未依規定檢附資料驗收等,拒絕給付原告鑫承工程行該月份之工程款(參原證4),更將原告鑫承工程行負責人楊秉承踢出LINE群組,肇致原告鑫承工程行無法保存LINE群組內聯繫工作及相關工作照片、紀錄等。次查,被告竣軒公司雖於存證信函中表示原告鑫承工程行未完成112年5月份之維護事務、未依規定檢附資料驗收,惟未敘明原告鑫承工程行究竟有何未依合約內容履行之具體情事,僅空泛論之,實有害於雙方合作往來誠信,並提出附件1
委任狀正本一紙、附件2 原告鑫承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件3 被告竣軒公司基本資料、附件4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原證1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EMS校園冷氣案維運合約影本、原證2 原告鑫承工程行臺灣銀行帳戶明細影本、原證3 原告鑫承工程行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原證4 被告竣軒公司寄發之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516號存證信函影本。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如被告主張業已賠償原告之損失或已清償,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契約之所有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與原告對口之LINE紀錄全文…),並具狀陳述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有未完成112年5月份之維護事務、未依規定檢附資料驗收…等等不給付之事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⑤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請原告特別注意。依兩造契約第6條約定:「契約價金給付與驗收方式:(1)工程驗收方式:每日乙方現場施工完成後需進行拍照佐證,並經由LINE通知甲方專業人員確認後,填妥施工紀錄單(如附件一)由甲方簽核確認。 (3)請款方式:乙方應於次月5日前提出統一發票並佐以上述第一點佐證資料,甲方於收到發票審核無誤後於該月10日前付款」,足徵原告應每日拍照,並經由LINE通知被告確認後,填妥施工紀錄單(如附件一)由甲方簽核確認,卷內並無該等資料,請補正之,並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傳訊證丙、丁,並行對質程序,聲請時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④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竣軒公司竟以原告鑫承工程行未完成112年5月份之維護事務…」,所指究為何?如原告已完成該維護事務,並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
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
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4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
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
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4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
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
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
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
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
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
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
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
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4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
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
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4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4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4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
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