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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黃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轉讓予原告;又被告於94年8月3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