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40號
原      告  鴻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彩玉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禾亞公司)以被告陳玟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自111年8月1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自113年11月1日起每月租金18萬元。被告尚禾亞公司遲至112年10月23日始給付112年5月份之租金,且自112年6月1日起之租金今仍未給付,經定期催告後,原告已終止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29日發生終止效力。為此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2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繳房租之違約金165萬2800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繳之大樓管理費16萬元,總計293萬2800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109至11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尚禾亞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且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2萬元(16萬元×7個月=112萬元),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墊繳之大樓管理費16萬元(1萬元×16個月=16萬元),亦屬有據。
  ㈢違約金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尚禾亞公司)應於每月…付清…租金…逾期未繳付時,每逾一日應加付逾期罰款按每月租金百分之一計算之金額…甲方(即原告)…並得向乙方保證人追索賠償。」,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本件被告尚禾亞公司遲至112年10月23日始給付112年5月份之租金,且自112年6月1日起之租金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自111年8月1日起為16萬元,自113年11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18萬元,被告尚禾亞公司遲至112年10月23日始給付112年5月份之租金,且迄今仍未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之租金,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遲付房租每逾1日加付按每月租金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為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繳房租之違約金165萬2800元,於8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遲繳房租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尚禾亞公司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2萬元、原告墊繳之大樓管理費16萬元,及遲繳房租違約金8萬元,共計136萬元之範圍內,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禾亞公司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6,832元
合    計          206,8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