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4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4頁),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請求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之請求,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富璟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兼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吳鏗華,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彩印機1台(含附件,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民國110年7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止共64個月(期),前4期租金新臺幣(下同)0元,自第5期起按月給付租金1,600元,並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且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期費用為600元。
詎被告公司自第22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給付計張費用,經原告多次催告並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給付,均置之不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6款約定,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尚欠第22至31期(共10期)之租金共計16,000元(計算式:1,600×14=16,000)及計張費用共計6,000元(計算式:600×10=6,000)未為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第32至64期(共33期)未到期租金之
違約金、未到期計張費用之違約金,各為52,800元(計算式:1,600×33=52,800)、19,800元(計算式:600×33=19,800)。故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共68,800元(計算式:16,000+52,800=68,800),及震旦行公司共25,800元(計算式:6,000+19,800=25,800)。因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吳鏗華負連帶清償責任。
1.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彩印機(機號0000000X-0034,含單紙匣鐵桌、傳真套件)。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
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
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無法返還,應按標的物之殘值及耗材提供時之定價賠償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
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
暨回執、電子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述積欠之租金、計張費用、違約金,並返還系爭租賃物,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彩印機,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8,8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8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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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號0000000X-0034 含單紙匣鐵桌、傳真套件 |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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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原告震旦行公司各繳納裁判費1,000元、1,000元,合計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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