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洪宗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59號支付命令,於超過「新臺幣55,098元及其中新臺幣52,614元自民國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30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55,098元及其中新臺幣52,614元自民國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否認被告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59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乙節,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95年2月前居住於新北市深坑區,並向被告申請帳戶代繳水電費用。
嗣原告於95年2月後前往大陸廈門工作,從此未在深坑居住,離開前與被告結清所有信用卡債務,但漏未關掉代繳帳戶。嗣原告為小三通方便進出將戶籍遷至金門,但於95年後從未接到被告任何催繳通知,也未接獲法院任何文書,然原告近期收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30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始知原告之保險遭查扣。經原告向被告查詢,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係95年2月後深坑房屋之水電費債務,但原告自95年2月後即未再居住,此部分費用應非原告之債務。再者,原告因工作緣故居住於廈門,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應不合法,不生支付命令效力。
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效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執行前5年之利息債權亦已
罹於時效,超過部分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超過本金52364元及自系爭執行事件前5年之利息債權,對原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超過本金52364元及自系爭執行事件前5年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
住所,於103年12月5日確定,原告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再審理由,應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是原告現在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不合法。又原告未依約定終止委託,依約被告仍應代繳款項,原告不得拒絕繳納被告已代繳之款項,原告若認此款項非由原告產生,應自行負擔或向
第三人請求
損害賠償,
而非向被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又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之後,於104年、109年皆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是原告主張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
1、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
非不得資為
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又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
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
裁定意旨
參照)。
2、查系爭支付命令以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對原告為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於103年11月14日受領,於103年12月5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
無訛。
3、原告固主張其於95年2月後因至大陸地區工作而居住於廈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並非原告住所
云云,惟經調取原告入、出境紀錄資料,結果顯示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至113年4月23日查詢
期間,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每次入境期間並非短暫,況在系爭命令核發時之103年11月29日、103年12月1日均有自金門港出入境之紀錄,核諸
前揭說明,即難遽認原告有於95年2月6日後將住所遷移國外,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而系爭支付命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嗣因原告未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
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5日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非可採。
(二)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
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
,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經查,系爭支付命令
業於103年12月5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定在卷可稽(卷第15-17頁),並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
卷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加以爭執,是其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再按消滅時效因「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前以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積欠136,302元,其中本金52,614元、利息81,204元、違約金2,484元,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向金門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金門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03年12月5日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4年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00號),於105年4月11日撤回執行,嗣於109年11月16日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490號),並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聲明異議,因被告未起訴,執行命令已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是被告雖就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已聲請支付命令
,並於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後,於104、109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但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00號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490號清償債務事件因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被告未向法院起訴,該執行命令已經撤銷,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準此,其對原告之本金52,614元及違約金2,484元債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就利息債權部分,因上開104年、109年間之聲請執行均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至112年1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僅就107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6日之利息及已到期利息81,204元部分之請求權,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於超過55,098元及其中52,614元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堪值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
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債權,其中超過「55,098元及其中本金52,614元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5,098元及其中52,614元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