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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62號
原      告  洪宗教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龔筱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59號支付命令,於超過「新臺幣55,098元及其中新臺幣52,614元自民國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30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55,098元及其中新臺幣52,614元自民國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否認被告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59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乙節,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5年2月前居住於新北市深坑區,並向被告申請帳戶代繳水電費用。原告於95年2月後前往大陸廈門工作,從此未在深坑居住,離開前與被告結清所有信用卡債務,但漏未關掉代繳帳戶。嗣原告為小三通方便進出將戶籍遷至金門,但於95年後從未接到被告任何催繳通知,也未接獲法院任何文書,然原告近期收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30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始知原告之保險遭查扣。經原告向被告查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95年2月後深坑房屋之水電費債務,但原告自95年2月後即未再居住,此部分費用應非原告之債務。再者,原告因工作緣故居住於廈門,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應不合法,不生支付命令效力。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效存在,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執行前5年之利息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超過部分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超過本金52364元及自系爭執行事件前5年之利息債權,對原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超過本金52364元及自系爭執行事件前5年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住所,於103年12月5日確定,原告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再審理由,應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是原告現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不合法。又原告未依約定終止委託,依約被告仍應代繳款項,原告不得拒絕繳納被告已代繳之款項,原告若認此款項非由原告產生,應自行負擔或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又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之後,於104年、109年皆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是原告主張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
  1、按送達於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又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系爭支付命令以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對原告為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於103年11月14日受領,於103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訛
  3、原告固主張其於95年2月後因至大陸地區工作而居住於廈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並非原告住所云云,惟經調取原告入、出境紀錄資料,結果顯示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至113年4月23日查詢期間,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每次入境期間並非短暫,況在系爭命令核發時之103年11月29日、103年12月1日均有自金門港出入境之紀錄,核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原告有於95年2月6日後將住所遷移國外,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而系爭支付命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嗣因原告未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5日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非可採。
(二)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3年12月5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定在卷可稽(卷第15-17頁),並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加以爭執,是其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再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前以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積欠136,302元,其中本金52,614元、利息81,204元、違約金2,484元,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向金門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金門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03年12月5日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4年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00號),於105年4月11日撤回執行,嗣於109年11月16日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490號),並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聲明異議,因被告未起訴,執行命令已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信為真。是被告雖就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已聲請支付命令,並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104、109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但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00號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490號清償債務事件因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被告未向法院起訴,該執行命令已經撤銷,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準此,其對原告之本金52,614元及違約金2,484元債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就利息債權部分,因上開104年、109年間之聲請執行均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至112年1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僅就107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6日之利息及已到期利息81,204元部分之請求權,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於超過55,098元及其中52,614元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堪值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其中超過「55,098元及其中本金52,614元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5,098元及其中52,614元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