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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6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2筆信用卡使用,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等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欠款資料2份、帳單2份、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2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