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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8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
原        告  鄭祖營 

被        告  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晟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悅公司)所簽發及被告翁晟祐背書轉讓之系爭2紙支票。料,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提示付款,卻因被告雅悅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2紙支票之借款人為被告雅悅公司,被告翁晟祐則為被告雅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翁晟祐確實有於系爭2紙支票上蓋之公司大小章,並由被告翁晟祐於系爭2紙支票背書。又被告係因向訴外人郭先生、綽號阿文之人借款200萬元,始簽發系爭2紙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並不認識本件原告。另被告於借款後,郭先生曾不斷更改票據日期及請求之利息數額,今被告共計已償還超過270萬元之利息予郭先生,但尚未清償本金。另被告已於1年內償還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故原告自應返還溢收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是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取決於票上所載文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票據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上之抗辯對抗執票人。又所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應係指直接從事轉讓票據之準物權行為之當事人而言。查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透過陳姓仲介,陳姓仲介說被告雅悅公司要借錢週轉,我是跟陳姓仲介談好這個價錢,借錢給陳姓仲介,陳姓仲介拿系爭2紙本票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171頁、第196頁);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認識原告,我完全沒有看過原告,我跟支票的借款人是透過電話拜訪,系爭2紙支票是我親自交給郭先生阿文,我是跟郭先生是在車上見面拿現金及給利息,我是跟郭先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95頁),以及原告於提出之書狀自承:被告不認識原告,並沒有從原告本人面對面收取任何現金。原告所持有之系爭2紙支票是1年多來的不斷延展,最早的源頭與過程是向一位叫郭先生外號阿文的調度的,LINE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互核被告所提出其與小郭阿文之通訊軟體內容(見本院卷第45至153頁)。以上,兩造間並無轉讓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行為,兩造自非系爭2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從而,兩造間既非系爭2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對郭先生關於系爭2紙支票清償之抗辯事由,以之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雅悅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翁晟祐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112年9月1日
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AM0000000
100萬元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1日
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AM0000000
100萬元
11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