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鴻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黃子懿律師
被 告 擁漢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諳中即陳聖瑞
被 告 沈華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
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主張
被告擁漢貿易有限公司應返還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第2、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自112年5月起至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義務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2年5月起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義務之時止,每月給付原告262,50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
惟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起訴狀第4頁第2行、第7行),
乃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乃物上請求權之行使,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部分,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與前述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
專屬管轄部分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
兩造雖於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21條約定,倘因系爭租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
合意定管轄法院,故本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