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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29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奕鞍 
被      告  駿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程


被      告  林允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旺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允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使用,被告駿旺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被告林允禎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