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駿旺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允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旺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允禎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使用,
惟被告駿旺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被告林允禎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三、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