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允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
略以:原判決主文關於違約金部分漏未判決,
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駿旺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允禎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使用,
惟被告駿旺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被告林允禎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39萬871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補充違約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本院
前揭判決就主文部分漏未宣示,顯屬脫漏,依
上揭說明,原告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