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29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淯慶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