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周書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871元,及其中新臺幣112,25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8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7日,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新光銀行將
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5,1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467,87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5,07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