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於繼承
被繼承
人黃乃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於繼承
被繼承
人黃乃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
於繼承
被繼承
人黃乃芳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乃芳於民國111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84期),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7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37%),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約定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起後回復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繼承人黃乃芳自112年7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60,557元,又被繼承人黃乃芳於112年5月7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黃乃芳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乃芳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黃乃芳之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陳其睿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夠分期
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俞誠兼被告陳畇治法定代理人
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夠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成立契約、注意事項、信用借款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被繼承人黃乃芳除戶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644號卷第16-33頁、本院卷第45頁),復被告均自陳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黃乃芳之遺產範圍內就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均抗辯
希望能夠分期
還款云云,
惟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
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均請求分期給付,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
尚難准許被告分期清償,是其所辯,均非可採。
四、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乃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5,07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