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慶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至該帳款清償止,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持卡消費後,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11,37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12年9月2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385,535元帳款未付。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