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慶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至該帳款清償止,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11,37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12年9月2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385,535元帳款未付。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