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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0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芳如 
被      告  至遠不鏽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至遠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鄭至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至遠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邀同被告鄭至堯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16%計算(現為週年利率3.7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至遠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15,80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鄭至堯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