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至遠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鄭至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至遠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邀同被告鄭至堯為連帶
保證人,
嗣於1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16%計算(現為週年利率3.7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至遠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15,80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暨違約金。鄭至堯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