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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0,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8%計算。倘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70,619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1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61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4月3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