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訴訟代理人 鄧中柏
複代理人 周伯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粲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874元,其中鈑金25,184元、烤漆26,770元、零件152,92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車輛有關,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車輛車損確係由被告造成,系爭車輛車損零件部分亦須扣除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不慎而肇事云云,惟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知本件非屬道路範圍交通事故,並無事發時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茲佐證被告駕駛車輛有撞及系爭車輛,是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駕車不慎之疏失,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87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