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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0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粘怡真 
被      告  太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明翰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就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九五號民事簡易判決所命被告謝明翰給付之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謝明翰應就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九五號民事簡易判決所命被告太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給付之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太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太圓公司)前邀被告謝明翰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太圓公司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12年6月24日,即未依約履行,今共計積欠本金410,2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19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迄今均未受償,因原告於前案判決於起訴時漏未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應平均分擔之,亦即依前案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5,12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就此範圍內已生既判力,惟就超過已確定部分即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則既判力效力所及,為補足前案判決請求之不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通知書、催告函、前案判決、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