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東昀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崇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V-8033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
詎被告於靠行
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尚積欠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60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契約,爰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V-8033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催告信函
暨回執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