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312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祥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金寶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7,500元,並繳納
裁判費2,76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如訴訟標的為股東權,其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
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意旨
參照)。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之之主觀價值不同,
是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85號、100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載:「確認
被告余金寶於被告祥誠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25,750股(下稱
系爭股份)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並以券面值每股金額10元(見本院卷第8頁),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500元(計算式:10元×25,750股=257,500元)(見本院卷第8頁),顯非以系爭股份起訴時之時價為準,依前開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據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股份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8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時價),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本件不足額之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2,760元部分),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