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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22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蕭睦憲 
被      告  國金控股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曹志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金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國金公司)、曹志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志綸於民國111年8月3日因營業需要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共36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3,500元(含稅),並簽訂汽車租賃契約被告國金公司與原告及曹志綸簽訂租賃承擔協議書,約定自112年6月5日起,曹志綸之上開權利義務及保證金轉讓予國金公司承擔,曹志綸並為承擔前揭契約後之連帶保證人國金公司自112年10月5日(第15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契約第6條6.2(起訴狀誤載為6.1.1)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15至17期已到期租金共160,5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29,248元(即第18至36期未到期租金×50%+305,712元【未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9,7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租賃承擔協議書、應收帳款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9,748元(60,500元+829,248元=989,748元),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汽車租賃契約書第1條1.4.2約定,承租人若遲延支付任何應付款項時(含租金及各項費用),除應付清應付款項外,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付之利息。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付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 
合    計               10,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