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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00年0月間概括承受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2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27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15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貸款100,000元,後分別於同年月17日、90年1月30日陸續追加額度,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9.99%特惠利率專案-額度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