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59號
原 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麗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其自有小轎車向原告借用TDV-2337號營業牌照,以計程車營業車型態在外載客營業,且
兩造於契約言明被告每月交付新臺幣1,200元靠行費,
惟被告違反契約,
迄今已15個月未繳納靠行費。經原告到處打聽均無法得知被告下落,為此原告以本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