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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月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0.8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0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0.82%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今尚欠169,728元未為給付。㈡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3.91%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迄今尚欠164,303元未為給付。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