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2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黃政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1,122元,及其中新臺幣211,970元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1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8月20日將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正式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於00年0月間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紐銀行)承受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本件債權由澳紐銀行概括承受,澳紐銀行
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合先敘明。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李真真於86年6月16日邀被告黃政澤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換發卡號為0000-0000-XXXX-2803)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澳盛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