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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9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林心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534元,及其中新臺幣346,495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其中新臺幣3,9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6,495元、利息16,338元未還,違約金300元則已充償完畢,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33元,及其中346,495元部分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固信為真實,然原告所稱違約金已充償完畢等語,並未提出任何違約金可優先於利息、本金充償之依據,復未提出其如何就被告所清償各期款項為抵充,即就本金、利息、違約金各自抵充之數額為何,故尚難認原告泛稱違約金已充償完畢為合法有據。
五、第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銀行法前開規定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之利息,已獲取鉅大經濟利益,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包含在本金數額中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