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96號
原 告 楊欽彥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劉冠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元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票面金額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遭
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21日向原告借200萬元、20萬元,
月息為5%,被告應原告要求,簽發票面金額共2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另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作為20萬元本金及200萬元借款1期利息10萬元之擔保。原告預扣1個月利息後交付190萬元、19萬元予被告,故借貸本金為209萬元。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0月24日、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16日、113年1月24日陸續
匯款給原告共計63萬6,000元,用以抵充按年息6%計算之部分利息及本金後,截至113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萬5,300元、利息5萬1,300元,故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本金債權超過150萬5,300元部分無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之系爭支票3紙,於113年2月16日、同年2月23日、同年2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執票人即原告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惟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票據乙節並不爭執,而被告以原告預扣利息及被告已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利息置辯,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非法所不許。 ㈡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之認定:
1.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2.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20萬元,約定借款之利息依月息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辯稱原告預扣1個月利息10萬元、1萬元而僅交付借款190萬元、19萬元等語,原告就其主張未預扣1個月利息10萬元、1萬元而有交付被告借款共計220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200萬元、20萬元借貸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另參以被告所提出存款憑條之金額為190萬元,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記載「剛數完190萬無誤」(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辯稱原告預扣1個月利息10萬元、1萬元,而僅交付借款190萬元、19萬元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另稱:原告曾於112年7月11日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或稱:原告曾於112年5月3日、同年8月18日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現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此尚難認與本件兩造間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21日之借貸有關,原告聲請調取鄭玉蓮合作金庫帳戶112年5月3日之交易明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原告雖自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21日貸與金額200萬元、20萬元中,分別預扣利息10萬元、1萬元,但該10萬元、1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被告,則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原告已依約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本金分別係190萬元(下稱系爭190萬元借款)、19萬元(下稱系爭19萬元借款),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本金應係190萬元、19萬元,而非200萬元、20萬元。 ㈢關於已清償金額及目前債權金額之認定: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
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辯稱: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6日,分別匯款給原告12萬6,000元、10萬元、12萬元,用以清償系爭190萬元借款30萬6,000元、清償系爭19萬元借款4萬元
云云,固提出
對話截圖1紙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且
觀諸該
對話截圖1紙並未顯示對話之日期,又僅見被告單方不完整之陳述,亦未顯示當時原告對被告該陳述有無回應獲回應之內容(見本院卷63頁),該對話截圖1紙自不足以證明被告
上開所辯為真實。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襄陽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原告帳戶自112年8月21日起之交易明細,亦均未見有被告所述112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6日之匯款(見本院卷95至107頁,未經遮隱之交易明細見禁止閱覽卷宗),被告就其所辯其於112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6日匯款清償原告12萬6,000元、10萬元、12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
足憑採,難信屬實。
3.又查,被告辯稱:被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清償系爭190萬元借款10萬元、清償系爭19萬元借款2萬元,再於112年10月24日清償系爭19萬元借款5萬元,又於113年1月24日清償系爭190萬元借款10萬元、清償系爭19萬元借款2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收款人均係原告而金額為12萬元、5萬元、12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紙,及
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59至61頁、第65頁),
堪信屬實。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係月息5%即年息60%,已超過法定利率限制,故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無效,應按法定利率限制之年息16%計算利息,依此計算,本件原告系爭190萬元借款還款金額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先抵充190萬元借款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15萬5,322元、次抵充本金4萬4,678元後,剩餘本金之金額應為185萬5,322元(190萬元-4萬4,678元=185萬5,322元);而本件原告系爭19萬元借款還款金額2萬元、5萬元、2萬元共9萬元,先抵充19萬元借款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1萬2,957元、次充本金7萬7,043元後,剩餘本金之金額應為11萬2,957元(19萬元-7萬7,043元=11萬2,957元)。可知原告
迄今係積欠被告系爭190萬元借款本金185萬5,322元、系爭19萬元借款本金11萬2,957元,共計196萬8,279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之借款利息尚未清償,是原告持有系爭
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6萬8,279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萬8,279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查詢費 200元 被告聲請查詢原告
帳戶並繳費
合 計 23,970元
附註: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0,550元,因其中200元係被告
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20,350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應加給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