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97號
原 告 陳育嵐即動喫動工作室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柏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健身教練)(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橋院卷第41頁、第47頁),然經橋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240號裁定移送本院,兩造未提起抗告,該移送訴訟之裁定已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之規定,受移送之法院即本院受其羈束,先予敘明。二、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2,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橋院卷第11頁),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
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
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不能完成被告會員指定原告教練之教練課程,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原告未執行堂數634堂課程總價值76萬8,600元乘以教學
報酬抽成比率60%計算之損害46萬1,16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民法第511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以其未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多次提出終止系爭契約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9月27日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於112年9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已據被告提出訪談錄音光碟、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記載原告接受以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給付被告7,293元方式處理之
切結書、人員訪談
記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至104頁),原告對
切結書、人員訪談記錄表上其於112年9月27日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亦不爭執,
堪認
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
而非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任意終止,
故無民法第511條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46萬1,16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在徒具合意終止形式之切結書及訪談紀錄表上簽名用印,原告自始無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故兩造於112年9月27日簽署切結書及訪談紀錄表之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為無效意思表示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112年9月27日簽立切結書、訪談紀錄表,與被告合意以112年10月31日為系爭契約終止日且原告給付被告7,293元之方式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3至104頁),兩造即應受該合意終止及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原告
猶謂其無
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真意云云,顯不足採;且縱屬其一方之真意保留,其情形
難認為
相對人即被告所明知,該切結書、訪談紀錄表亦不因之而無效,又上述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自應有效。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7日簽署切結書及訪談紀錄表之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為無效意思表示云云,為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