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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鄭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40元,及其中新臺幣37,252元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31,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0,92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2,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繳付新臺幣(下同)83,000元後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未為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100年8月失業至今,我希望能夠分期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資料、永豐銀行信用卡開戶申請書、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永豐銀行信用卡契約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令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自100年8月失業,希望分期繳納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