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81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歐達開
童威齊
兼 上
被 告 彭蘭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義公司)邀同被告沈弘義、彭蘭馨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承租0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雙方訂有車輛
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共60期,同時簽訂2份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依序為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下稱第1份租約)及113年6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下稱第2份租約,與第1份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800元。
詎被告弘義公司因無力繳付租金,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下稱取車日)依系爭租約取回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第8條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㈠至取車日止應給付租金40,940元〔(13,800元×2期+13,800元(29/30日)=40,940元〕、㈡折舊損失補償金共227,930元〔13,800元×剩餘租期33期×50%+13,800元×(1/30)×50%=227,930元〕、㈢租金
遲延利息561元、㈣拖車費15,000元,以上合計284,431元,扣除被告起租前繳付保證金120,000元,尚積欠164,43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164,4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第1份租約未給付之租金40,940元。又第1份租約業經原告於取車日提前終止,則自112年6月17日起至第1份租約原定113年6月16日租期屆滿止之 未到期租金總和應為138,000元,
參酌被告已繳24期,原告已提前取回系爭車輛,原告無須再就剩餘租期負擔相關之保險、維修費用等租賃成本,故系爭租約之折舊損失捕償金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為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之淨利率14%。第2份租約期間為113年6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 ,因被告於取車日终止第1份租約並取回系爭車輛後,原告並無依第2份租約履行其自113年6月17日起應將系爭車輛交付承租人弘義公司使用之義務,自無請求給付第2份租約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權利。系爭租約之折舊損失捕償金,應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之性質,則原告不得另行請求租金遲延利息及拖車費用。倘
鈞院認原告得請求,則租金遲延利息部分應為63日計357元;拖車費15,000元遠高於市場行情不合理,應依臺南市處理各類妨礙交通車輛收費標準900元計之。原告尚有保證金120,000元未退還,被告主張抵銷
抗辯,倘抵銷後仍有剩餘,原告應如數返還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3項、第4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即原告)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 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5)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 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3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據提出系爭租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3頁),
核屬相符。是弘義公司既有積欠租金之情事,且經原告於112年9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拖吊費,均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⒈租金部分:被告
自承第1份租約尚有租金40,940元未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51、233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40,940元,核屬有據。
⒉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本件被告就系爭租約係於租約第3年內終止車輛之租約,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計算提前解約之違約金,並
非無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上開約定
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院審酌本件已到期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原告已經取回車輛,其因被告
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大致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依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4%
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63,885元為
適當【計算式: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共計2年9個月又2日,13,800元×(33+2/30)×14%=63,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查第1份租約與第2份租約約定內容均相同,租賃期間接續共計5年,兩造均簽名用印
合致意思表示,自均屬合法生效。被告抗辯原告並無依第2份租約履行其自113年6月17日起應將系爭車輛交付承租人弘義公司使用之義務,自無請求給付第2份租約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權利
云云,於法
自屬無據。
⒊租金遲延利息部分: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原告請求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並經認定如上節,則依法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原告主張自未能准許。
⒋拖吊費:原告主張拖吊費係為委外取車費用,有112年9月請款明細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3頁),則拖車費用1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於法
即屬有據。被告固抗辯以妨礙交通車輛拖吊之情形計算費用云云,然原告屢經催討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此實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妨礙交通車輛拖吊之情形,與委外取車之狀況有間,自不得比照援用,故被告抗辯,並無足取。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9,825元。(40,940+63,885+15,000=119,825)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有未退還之保證金12萬元與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相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已逾被告本件應給付之金額,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