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84號
原 告 蔡榆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持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信用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上午使用信用卡服務項目中之免費道路救援服務,聯繫被告派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拖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待拖吊車到場後告知司機其車輛狀況及拖吊目的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並觀看車輛上車作業即去上班,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接獲通知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交岔路口自拖吊車上墜地受有嚴重損害。而原告車輛受損係因拖吊車司機未盡責檢查、固定車輛造成,故被告就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1,600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契約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4月20日透過兆豐銀行專線,請求被告提供道路救援服務,因被告將拖吊業務委由大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
承攬,大展公司再委由鎮通企業社承攬,故由鎮通企業社到場提供道路救援服務,在運送原告車輛途中,因原告車輛之拖車勾品質不佳斷裂,導致車輛墜地毀損,而車輛拖吊運送過程由鎮通企業社獨自作業,鎮通企業社之拖吊車上亦未標註被告公司名稱,故
難認鎮通企業社由被告指揮監督,又原告車輛自拖吊車上墜地係因自身拖車勾斷裂導致,
非司機可控制因素,再者被告與鎮通企業社為定作人、次
承攬人關係,故依
民法第189條規定,鎮通企業社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亦
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據此原告應不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外,原告因與兆豐商銀間存有信用卡契約而得享有卡友免費拖吊服務,另兆豐商銀將信用卡持卡人車輛拖吊服務交由被告承攬,被告為原告提供道路救援服務後,再向兆豐商銀請領服務費用,故拖吊服務契約關係存在於兆豐商銀與原告間,原告不得依據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二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事故亦係原告車輛之拖車勾有瑕疵造成,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車齡超過18年,其
求償金額超過車輛殘值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為兆豐商銀信用卡持卡人,基於信用卡服務提供之免費道路救援服務,於112年4月20日交由鎮通企業社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拖吊運送至指定地點,於運送途中,原告車輛自拖吊車上滑落墜地受有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就其車輛修復費用371,60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
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
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而非該條項
所稱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二造就原告係基於兆豐商銀信用卡提供之免費道路救援服務,使被告派員到場拖吊運送原告所有車輛一事並無爭執,如此
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兆豐商銀簽訂之「汽車道路救援服務合約」(下稱救援服務合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4條分別約定「被告依本合約服務之對象為兆豐商銀發行之白金卡以上等級卡片…正卡
暨附卡持卡人(下稱「持卡人」)」、「服務內容:凡經兆豐商銀提供予被告登錄之持卡人之車輛(下稱客戶車輛),被告同意提供於臺灣本島境內救援車輛所能行駛及作業之道路,全天候24小時之急修、拖吊緊急救援及相關服務,被告應依持卡人之指示,將客戶車輛拖吊至指定目的地或服務廠」、「被告免費提供24小時受話方付費電話「0000-000-000」供兆豐商銀或持卡人使用申告服務,相關之服務電話費用概由被告承擔。兆豐商銀或持卡人須透過該線電話申告服務,被告始依本合約提供各項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可見救援服務合約當事人雖為兆豐商銀及被告,然兆豐商銀合格持卡人亦可直接透過特定專線聯繫被告,促使被告發動依據該合約應提供之汽車道路救援服務,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非屬救援服務合約當事人之兆豐商銀合格持卡人得直接請求被告依據救援服務合約提供給付,則救援服務合約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㈡本件原告依據救援服務合約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而救援服務合約第2條第3項、第2條第6項第2款第3目、第5目分別約定「服務條件:於被告提供服務時,持卡人或駕駛人須在車輛停置現場且須為空車狀態…被告服務人員必要時得會同持卡人共同檢視車廂,持卡人應協助確認車輛故障狀況。倘非因車輛故障、事故或持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確認車輛故障情形者,被告得拒絕提供服務」、「
前揭免費拖吊服務包含客戶車輛在一般平面道路因四輪咬死、輪胎破損而無備胎更換、四輪傳動之車輛或長程拖運狀況,經現場服務人員判定有提供整車承載或加裝輔助輪拖行方式之需要者」、「被告服務人員車輛無法實施以上之服務,須委外大型吊車或特殊機械處理者,所需費用被告應自洽持卡人同意自行負擔後再行救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由此等約定可見被告有檢視待拖吊車輛、決定是否拖吊、以何種方式實施拖吊之權利,則被告自應於充分評估狀況後以最
適方式履行債務,從而被告既決定以使用原告車輛拖車勾方式拖吊運送車輛,即難事後以原告車輛拖車勾有瑕疵之理由,脫免其未依救援服務合約充分檢視車況、決定拖吊方式致原告車輛損壞之過失責任,更何況依民法第634條後段規定,被告如不欲負運送物毀損之責,即應證明原告車輛毀損係
不可抗力、運送物性質、原告過失導致,然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另縱原告車輛拖車勾有瑕疵致於運送途中斷裂一事屬實,亦係原告車輛本身性質使然,屬被告評估範圍,不得認此為原告過失,
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實施救援時,倘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客戶車輛受損,持卡人應於損害發生之日起7個兆豐商銀營業日內檢具相關證據提出損害賠償申請,經雙方查證屬實後,被告應對客戶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救援服務合約第16條約定甚明。而救援服務合約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於債務人即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時,第三人即原告對被告亦有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未依救援服務合約提出給付一情已敘明如前,如此被告對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就其損害提出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主張修復金額為371,600元等語。
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車輛於94年6月出廠,迄112年4月2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該車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71,600元(零件227,800元、工資143,8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證,既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780元(計算式:227,800×1/10=22,780),加計工資後為166,580元(計算式:22,780+143,800=166,580),此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救援服務合約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5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請求就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