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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被      告  廖敏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08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6日止,按年息0.217%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4%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6日止,按年息0.217%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