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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洪靖捷 
            黃子凌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 112年12月16日止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21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2.43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0.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58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