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彭昱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2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
其中新臺幣572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3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8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同意在案,是香港滙豐銀行就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4年5月4日、95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2萬2,000元,除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外,同時簽發同面額本票,且本票記載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且信用貸款約定書係約定借款利息為「按貴行於撥款日牌告知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減6.4%計算(而於95/11/17之該利率為13.4%減6.4%後為7%)」。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9月24日止,尚有10萬6,355元(為本金5萬4,824元、利息5萬1,531元)未為償還。又經
兩造協商成立後,被告最後一次繳款之日期為107年3月30日,
乃為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事由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355元,及其中5萬4,824元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107年3月30日前均有就本件借款為還款,後未還款之原因為被告為第二次債務協商時漏列原告,故本金部分同意與原告協商,也同意返還。然就利息部分,原告遲至112年10月5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是除起訴前5年部分外,其餘部分因時效業已完成故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關於請求給付本金部分:
⒈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暨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公告、分攤明細表、繳款明細、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5602號
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稱就本金部分願意與原告協商亦同意返還等語。又被告自107年3月30日起即未還款等情,有前開還款明細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既於112年11月2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亦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章為憑,則本件原告關於
本金之請求權,顯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本金5萬4,824元,
洵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利息部分:
⒈次按
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件利息請求部份,以原告遲至112年10月5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除起訴前5年部分外,其餘部分因時效業已完成故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為抗辯。而查,原告係於112年11月2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則原告超過5年以上部分即107年11月2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2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㈢承上所述,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本金5萬4,824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4,824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